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6條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57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 為。

第5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 儲設備。

第59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 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 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第60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 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 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第61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 ,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 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 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 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 備金。

第62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 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 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第63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64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 營業執照者,並應通知其繳銷供氣營業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逕為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