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2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 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 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