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0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 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 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 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