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9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 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 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