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 儲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