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7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