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用地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施工、檢測或維護管線之必要,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災害、損壞或緊 急事故發生時,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暫時利用,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及興建固定定著物;對 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有異議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