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用地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1條
天然氣事業因裝置輸氣設備以外之輸儲設備,須承購或承租他人土地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調處理。

第22條
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 、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 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 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第2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 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 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 補償。

第24條
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 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

第2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施工、檢測或維護管線之必要,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災害、損壞或緊 急事故發生時,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暫時利用,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及興建固定定著物;對 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有異議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償之。

第26條
輸氣管線以埋設地下為原則,其有安裝於地面或架空之必要者,應兼顧交 通、水利、農業、景觀或其他有關地面之使用及安全。

第27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敷設或維護管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確屬供應公 用天然氣事業所需要者,準用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