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用地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 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 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 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