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用地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2條
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 、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 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 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