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1條
為積極推動能源研究發展,特依能源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能源 研究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 主管機關,並以本部能源局為管理機關。

第4條
(刪除)
第5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 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並得分期撥入本基金。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 源研究發展基金。

第6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支出。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支出。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支出。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 補助。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