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能源使用與查核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6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 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 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 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 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 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