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能源使用與查核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 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 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第10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 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 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 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 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 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 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 ,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 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 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15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 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 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 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1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 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 用之審查準據。

第16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 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 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 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 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 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7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 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19-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 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 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