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能源使用與查核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1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 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 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