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能源使用與查核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 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 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 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