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40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 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 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 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 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 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 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