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4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第25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 及經營計畫,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 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 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26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 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第27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 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2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30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31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 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 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32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 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33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 之供水區域。

第34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 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第35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 專營權證。

第36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 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39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 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 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0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 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 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 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 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 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 選定之。

第41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