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39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 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 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