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3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 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