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30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