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7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 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