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5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 及經營計畫,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 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 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