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