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 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