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2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 、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