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2-4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 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 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 建設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