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2-3條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 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 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 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 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 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 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 ,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