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1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 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 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