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總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礦權 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 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 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 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