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總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 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 、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礦權 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 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 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 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