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總則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 、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