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5條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河川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河川區域私 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 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