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
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
川三類。
河川起迄點規定如下:
一、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經主管機關公告界點者,其主流起迄點為主流界點
以下至出海口;支流起迄點為支流界點以下至其幹流之匯流口;河川
界點上游及未經公告界點之支流不屬河川。
二、河川水系之主支流均未經公告河川界點者,河川之起迄點,自源頭至
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前項河川不包括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區域排水起迄點及其上游。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
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河川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河川區域私
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
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
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
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
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
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
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
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