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治理規劃與設施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13條
前條土地利用計畫,應以滯洪、蓄洪、雨水貯留、增加入滲或其他減洪設 施等削減其排水出口洪峰流量,使不得超出開發前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 ,且不得大於其排水出口下游排水系統現況通洪能力。

土地利用計畫變更原有集、排水路致減損周邊範圍之原有集排水功能者, 應於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一併提出解決方式。

土地利用計畫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第一項減洪設施空間量 體,應以水土保持計畫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 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