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治理規劃與設施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10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 元,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數個區域排水互有利害關係者,應一併規劃 。

管理機關應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第11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 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區域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區域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第12條
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以下簡稱土地 利用計畫)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致增加其集水區域內之逕流量者,該土 地利用計畫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義務人 )應依本辦法擬具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該區域 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土地利用計畫跨越二以上區域排水之集水區域者,由其所占面積較大 之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會同其他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審查核定;但涉及中央管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者,由水利署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審查核定。

第13條
前條土地利用計畫,應以滯洪、蓄洪、雨水貯留、增加入滲或其他減洪設 施等削減其排水出口洪峰流量,使不得超出開發前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 ,且不得大於其排水出口下游排水系統現況通洪能力。

土地利用計畫變更原有集、排水路致減損周邊範圍之原有集排水功能者, 應於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一併提出解決方式。

土地利用計畫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第一項減洪設施空間量 體,應以水土保持計畫與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 置。

第14條
土地利用計畫如位於水利機關所核定規劃報告之十年重現期距現況淹水範 圍,且其挖填方措施減少原有滯蓄洪空間者,其計畫應包括提供相同滯蓄 洪功能之補償措(設)施。

第15條
排水規劃書係指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劃及預留設相關減洪設施或補 償措施(設施)所需之空間;排水計畫書係指於施工前依核定之排水規劃 書研擬細部工程計畫、設施操作及維護管理計畫。

排水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計畫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開發前後排水衝擊評估。

四、其他相關文件。

排水計畫書除需載明排水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工程 計畫與設施操作維護管理計畫。

第16條
排水規劃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者或檢討變更涉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應於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前取得 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已核定主要計畫者,無需辦理。

二、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於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但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 應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其開發計畫前提送並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

第17條
依前條規定提送排水規劃書後,應於施工前研提排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 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屬前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應於施工前,於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下研提排 水計畫書,並於取得管理機關核定文件後始得據以施工。

第18條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文件不齊全,或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管理機關 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未依期限完成補正或補 正不完備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19條
管理機關應於義務人提送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完備之日起四個月作成 審查意見。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經審查無法完全削減所增加之逕流量者,管理機 關應令義務人依審查意見修正。義務人未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修正或未依 管理機關意見修正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20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 發或為適當之處置: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即辦理開發者。

二、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經限期令其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經管理機關廢止原核定處分者。

第21條
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工 程技師簽證。

第22條
第十三條洪峰流量及減洪設施量體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五條應檢附文件及格式、第二十條之查核、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 審查作業程序等由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23條
區域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其既 有排水路通水斷面之疏通或其他維護事宜,由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報河川 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24條
區域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區域排 水管理機關辦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

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清除位於海堤區域之排水出口淤積或辦理其他維護管 理事宜,於報海堤區域管理機關備查後辦理,並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助 。

第25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 應經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