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治理規劃與設施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12條
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以下簡稱土地 利用計畫)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致增加其集水區域內之逕流量者,該土 地利用計畫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義務人 )應依本辦法擬具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該區域 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土地利用計畫跨越二以上區域排水之集水區域者,由其所占面積較大 之區域排水管理機關會同其他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審查核定;但涉及中央管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者,由水利署會同其他管理機關審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