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 99 年 11 月 10 日)
第7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 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