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 99 年 11 月 10 日)
第1條
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 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 根據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 標定之範圍為準。

第3條
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二級管制區為經 常淹水地區及低窪地區。

第4條
一級管制區內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 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

第5條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 、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 之。

前項核定標準由經濟部訂定之。

第6條
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建築物之圍牆或多年生植物,經經濟部實地勘測,認為 確屬妨害洪流者,應公告分期拆除,並得酌予補償。

第7條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 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8條
本辦法公告後,管制區內已核定或未核定之建設計畫,應即參照本辦法之 規定予以修正或訂定。

第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水利法處罰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