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罰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5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 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 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 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