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罰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49條
自行檢定之業者,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核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標示淨含量 、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或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超出法定範 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內經抽測有二次不合格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 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 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 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第52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檢定合格、未重新申請檢 定合格或屆滿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5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者。

第54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 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 仍不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