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度量衡單位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2條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