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度量衡單位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0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但主管機關得就國際單位制 以外之通用單位,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單位。

國際單位制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及導出單位。

前二項基本單位、導出單位、通用單位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11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前項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第13條
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