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申請 ( 103 年 09 月 05 日)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 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四、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 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 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 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派員至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 行實地評估;經評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 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