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 104 年 05 月 18 日)
第15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歇)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 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 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廠商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 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