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監視查驗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3條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 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 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 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 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