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監視查驗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9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 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第30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經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 ,採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或監視之方式為之。

第31條
監視查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之管理及檢驗制度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要件者 ,其商品始准予輸出入。

前項生產廠場在國外者,應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之機構推 薦,標準檢驗局並得派員赴廠場查核。

前二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審查之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 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 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 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 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