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監視查驗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9條
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 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