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9條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 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 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 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 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 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