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 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27-1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27-2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 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 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 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

第28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 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 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第29條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 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 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 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 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 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第30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 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31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第32條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受處分者,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聲明異議,要求重審,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應於收到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決定之;其異議處理程序及辦法,由 經濟部定之。

對前項異議重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