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罰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8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 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 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